(2013)吴江汾执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江市鼎鑫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鼎鑫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吴江市信步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汾执字第004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鼎鑫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家红,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信步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斌,总经理。原告吴江市鼎鑫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信步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吴江汾商调初字第0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信步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鼎鑫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1014.38元,于2013年2月15日前履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有任何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吴江市信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13年2月15日前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吴江市信步鞋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鼎鑫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4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1677.38元,执行费为82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并在苏州市车管所冻结被执行人吴江市信步鞋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但该车辆实际处所不明。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该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住所地,查已无该公司实际存在,法定代表人沈斌不知去向。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2)吴江汾商调初字第004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陆金东代理审判员 姚松杰代理审判员 范娟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