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韩某某,女,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清渤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17日经海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23日生一子宋某某。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致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海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对财产的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海兴法院判决二人不离婚,此后,二人各自工作,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财产不予分割。被告宋某某未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17日经海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23日生一子宋某某。2008年之前,宋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之后,随被告父母生活、上学,假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二人因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以致二人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大打出手。因矛盾,二人常处于分居状态,有时长至多年。为此,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海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称因二人未能就夫妻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诉求。现二人自2008年10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于塘沽工作,被告于北京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起诉状、海兴法院的判决书、婚姻生活的书面材料各一份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仓促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足,未能就结婚及婚后生活形成一致且牢固的生活信念,以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已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令二人多年分居。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海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二人虽有矛盾,但感情尚可,生活应求同存异,相互体谅的生活原则,驳回被告的离婚诉求。然二人并未能修复夫妻关系,仍进行着分居生活,足见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对婚生子宋某某,原告要求抚养,然因原告系外出务工者,没有固定的居所,且宋某某已年满10周岁,其未有随谁生活的意见,本院以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不改变宋某某的生活现状,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直至宋某某年满18周岁止。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婚生子宋某某随被告宋某某生活,由原告韩某某支付抚养费,以支付年度的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支付,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自2014年始至宋某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韩某某享有探视宋某某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清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