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与王嵩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王嵩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朗镇。法定代表人:章凤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钊和、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嵩久,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芭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嵩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沙民六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嵩久主张其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2011年11月22日离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桑芭丝公司不予确认,称该期间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期间桑芭丝公司未向王嵩久发放过工资。2011年10月31日,王嵩久申请辞职,辞职书称其系营运中心总经理。2011年11月19日,桑芭丝公司的董事长写了一封信给王嵩久,书面同意王嵩久离职,并载明:“对于您在这几个月之内的待遇,我们当面重议,一切都可以协商”。2011年11月21日,王嵩久进行了工作交接。后双方协商不成,王嵩久遂申请仲裁,请求桑芭丝公司支付2011年7至11月份的工资87000元、垫付的业务费用3612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嵩久的全部仲裁请求。王嵩久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桑芭丝公司支付2011年7至11月份的工资87864元(分别为3942元、20500元、21288元、25500元及16634元)、垫付的业务费用4662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桑芭丝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保转移证明。另查,王嵩久提供的证据显示,桑芭丝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发出员工录用报道通知书,要求王嵩久于7月25日报到。7月25日,桑芭丝公司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王嵩久于2011年9月10日前签订合同,上班时间自当天开始,保留至8月25日。当天,王嵩久签订工资结构协议和竞业限制合同,自愿选择按照月薪制的方式支付工资,并保证不会以此向桑芭丝公司恶意索赔。2011年8月9日,桑芭丝公司发出任命通知书,任命王嵩久为总经理,并制定了总经理职责要求。2011年9月10日,王嵩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试用期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试用期内月工资18000元,绩效工资(含所有加班费及业绩工资)2000元,其他补助每月500元。当天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设计、电路设计等。王嵩久提供的员工录用报道通知书、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辞职书、总经理岗位职责要求、离职交接会签表、员工离职工资结算通知表、费用报销单均加盖“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人事保卫部”印章;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合同、保密协议、工资结构协议则加盖“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任命通知书和员工离职工资结算通知表加盖了“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印章,且上述文件的空白处均系由王嵩久本人填写。再查,王嵩久在庭审中确认根据公司的财务制度,因工作需要的业务支出,先向公司借款,后用单据报销。诉讼中,桑芭丝公司申请对王嵩久所提交的任命通知书、离职交接会签表及员工离职工资结算通知表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嵩久提供的员工录用报道通知书、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结构协议、竞业限制合同、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文件均系由王嵩久本人填写,如此重要的文件均由一名刚准备入职的人员填写与常理相悖,文件所载明的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部分内容前后矛盾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超出桑芭丝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且诸多文件加盖了人事保卫部的印章,印章名称与文件内容不对应,均违背常理,桑芭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王嵩久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双方一致确认的桑芭丝公司的董事长书写的书信表明,王嵩久确实在桑芭丝公司处工作过。王嵩久按照桑芭丝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其所从事的业务属于桑芭丝公司的工作范围。桑芭丝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由桑芭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嵩久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问题,从上可知,对王嵩久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结构协议等证据均不予确认。王嵩久在辞职书中称系营运中心总经理,桑芭丝公司虽不予确认,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由桑芭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王嵩久系桑芭丝公司该部门的负责人。王嵩久在职期间,桑芭丝公司从未向王嵩久发放过工资,王嵩久亦未提出异议;桑芭丝公司的董事长出具的书信亦显示王嵩久的待遇需协商处理,故认定双方就王嵩久的工资待遇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以中山市2011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销售和营销经理的平均数4020元/月为标准计算王嵩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双方一致确认王嵩久2011年7月25日入职,2011年11月21日进行交接,2011年11月22日正式离职,故王嵩久该期间的工资为15756.55元(4020元/月÷21.75天×5天+4020元/月×3个月+4020元/月÷21.75天×15天)。关于业务费用的问题,王嵩久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费用系用于公司业务,该费用报销单加盖的是人事保卫部的印章,且加盖了两个印章,违背常理,且王嵩久在庭审中亦确认根据公司的财务制度,因工作需要的业务支出系先向公司借款后用单据报销,故即使王嵩久确实垫付了费用,亦已经先向公司预借了款项。王嵩久该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22日解除,关于王嵩久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保转移证明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不予处理,王嵩久可另行申请仲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桑芭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嵩久支付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1月21日的工资15756.55元;二、驳回王嵩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王嵩久已预交),由王嵩久负担5元,桑芭丝公司负担5元(桑芭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桑芭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否认了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录用报道通知书、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结构协议、劳动合同等系列文件之真实性的情况下,实质上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只有桑芭丝董事长章凤彬的一封亲笔信,而仅凭这封信函,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无视案中的合理疑点及上诉人反复强调的事实,凭其主观臆断过度放大桑芭丝董事长亲笔信这一孤证的证明力,以至于颠倒举证责任,得出错误判决。二、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职位为营运中心总经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但被上诉人曾以业务为名从上诉人处借支2000元,另外上诉人早已支付过部分酬劳费给被上诉人,此两笔费用均应在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中相应予以扣除。2011年9月7日,被上诉人曾以业务办理为名从上诉人处借支2000元,并立下借据为证。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桑芭丝公司的财务制度是因工作需要的业务支出先向公司借款后用单据报销。然而,被上诉人所借支的2000元并未见有相应的费用报销单。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支的2000元不仅并未实际用于业务支出,并且一直没有归还给上诉人,离开公司时亦未予及时结算予以扣除。2011年9月28日,上诉人委托章凤彬向被上诉人账户汇入人民币一万元整,该笔款项实际上是上诉人的资金,虽并无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义务,但上诉人有感被上诉人于合作业务开拓阶段的艰辛,支付了一万元的酬劳费,该款理应从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嵩久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一审卷宗材料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审以上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11月19日,桑芭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凤彬写给王嵩久的信函内容为:“王嵩久先生,您的辞职书今天看到,同意您辞职。请于下周内办理工作交接。接收人为何建兴、马根松,重要资料及有关我个人事务的资料交我。对于您在这几个月之内的待遇,我们当面重议,一切都可以协商。时间虽短,我对于您在此期间表现出来的优点仍持高度肯定的态度,希望您今后顺利。”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双方确认的桑芭丝公司的董事长给王嵩久的书信来看,桑芭丝公司的董事长同意王嵩久辞职,并对王嵩久离职交接的事宜作了安排,同时亦对王嵩久的待遇的处理提出意见。该书信足可反映王嵩久为桑芭丝公司工作,属于桑芭丝公司员工的事实。桑芭丝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提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与王嵩久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嵩久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的问题。既然桑芭丝公司为王嵩久的用人单位,其依法有义务对王嵩久在公司任职职位及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桑芭丝公司没有履行其该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王嵩久为桑芭丝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并以中山市2011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销售和营销经理的平均数4020元/月为标准计算王嵩久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5756.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桑芭丝公司提出以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王嵩久的工资报酬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桑芭丝公司提出扣除王嵩久借支款及部分酬劳费的问题,桑芭丝公司没有对此向原审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桑芭丝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桑芭丝公司的上诉理据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勇源审判员 杨剑心审判员 钟平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婉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