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禄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加祥诉付刘红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祥,付刘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禄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徐加祥,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刘红,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货运司机,住安宁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宁市财兴盛商业广场*幢*****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947646-8。法定代表人韩愿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雁彬,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家祥诉被告付刘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如凯、被告付刘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雁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祥诉称:2013年9月11日19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付刘红驾驶机动车在沪瑞线2876公里加86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经送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L2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伴2、3、4椎体横突线型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达九级伤残、康复费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付刘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特向法院起诉。1、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597.56元(医疗费10287.56元、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7587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康复费5000元、车费3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付刘红辩称:事实是原告违章撞在我车上造成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加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只能按照我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核定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辩称:被告付刘红的肇事车辆云F544**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进行相应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原告系60多岁的人,不存在误工,误工费不承担,原告住院是按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徐加祥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徐加祥身份证、户籍证明、工人退休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徐加祥1951年2月12日出生,系州属单位退休工人。2、付刘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刘红的身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徐加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刘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31天。5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达到9级残、康复治疗费5000元、误工120日。禄丰县医院医疗费收据5份、住院治疗清单3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6210.88元。收据一张,购买脊椎扶助治疗背心3800元。发票一张,药店购药458元。9、车票1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300元。10、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400元鉴定费。11、电动车照片四张,证明电动车受损。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4、5、6、7、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8、9号材料的关联性不认可。二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4、5、6、7、10,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明材料8,无医生医嘱到药店购药,本院不采信。对证明材料9,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情,酌情认定150元的交通费。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19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付刘红驾驶的云F544**号机动车在沪瑞线2876公里加86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刘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经调解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刘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药费6210.88元,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伴2、3、4椎体横突线型骨折。为了辅助治疗,原告购买了3800元脊椎扶助治疗背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达九级伤残,康复费为5000元,误工120日。支付鉴定费400元。云F544**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徐加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刘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说明徐加祥与付刘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且徐加祥与付刘红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已达成除交强险赔偿外,徐加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付刘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付刘红驾驶的云F544**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1、事故发生时,徐加祥系禄丰钢铁厂的退休工人,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徐加祥系退休工人,庭审中,其未提交因交通事故误工造成损失的证据,故误工费请求本院不支持。3、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因无法修复,只能按2000元计赔。4、精神抚慰金,因徐加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本案损失如下:医药费6210.88元、康复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5870元(21075元/年×18年×20%)、鉴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车费150元,总合计97150.8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承担96750.88元(医药费6210.88元、康复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7587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车费150元)的交强险赔偿,剩余4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付刘红承担80元的鉴定费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加祥各项经济损失96750.88元。由被告付刘红赔偿原告徐加祥80元损失。驳回原告徐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付刘红承担260元,原告徐加祥承担68。因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现由被告付刘红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260元。上述款项的给付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异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