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池州市某购物城内承包黄金柜组,2012年5-6月间,张某某先后三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李某、方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抢夺来的黄金项链三条。经鉴定,该三条黄金项链共计价值18759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施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方某某、习某某、吴某乙、江某某的证言,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领取签字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