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6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西安子玉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任涛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子玉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446号原告:西安子玉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璐,女,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任涛,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西安子玉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涛欠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任涛使用原告公司面包车时将车辆丢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折价人民币16000元。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代原告收取原告的业务款未向原告交还,后又多次使用原告的物资未支付费用。2012年12月20日,双方对上述事项经计算,被告同意按借款计算向原告支付款项20500元,并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除支付200元利息外,再无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欠款20500元及利息46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涛于2010年1月至8月期间在原告公司任职,2012年12月20日,任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西安子玉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20500元(贰万零伍佰元),每月利息400元。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在使用原告公司车辆时不慎丢失,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6000元,任涛在职期间,代理公司收取业务费4500元,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元,余额拖欠至今。经查,原告称其以20500元欠款为本金,按每月利息4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计至2013年11月20日,共计44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债务应当被清偿,因双方对清偿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月利息400元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唯原告计算利息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即应从4400元利息中扣除已付200元,即4200元。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子玉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款20500元及利息4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任涛承担300元,原告西安子玉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6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雅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