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民一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吴某某法定继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45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明。被告许某某。被告吴某,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逸敏、吴卫明,被告许某某、吴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联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吴建明因工伤去世后,遗留有上海市普陀区曹安路295号1403室房屋(以下简称“曹安路房屋”)、公积金等遗产以及工伤赔偿金等钱款。因原、被告无法协商沟通,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析产继承被继承人吴建明名下的曹安路房屋;二、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吴建明的工伤赔偿金及一次性补偿款;三、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吴建明名下的公积金、养老金、保险费及应得工资奖金;四、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许某某、吴某辩称,曹安路房屋、公积金、养老金等遗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一半属于遗产,可以由原、被告分割,但两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应当多分。工亡补助金、一次性补助款等不属于遗产,应当给予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家属。经本院审理后查明:一、被继承人吴建明系原告朱某某与配偶吴文进(于1985年2月24日报死亡)所育之子;被告许某某系吴建明的配偶,被告吴某系许某某、吴建明的婚生女。吴建明于2013年3月28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二、曹安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吴建明与被告许某某于2003年出资购买,产权登记为吴建明、许某某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三、2013年4月8日,上海银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家属代表)就银城公司员工吴建明善后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上海银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并承诺:如政府有关部门未按工伤死亡认定,上海银城置业有限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帮助补足至人民币50万元整;二、为了更好地帮助家属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家属后顾之忧,双方一致同意由上海银城置业有限公司从道义出发,自2013-4-8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助款人民币80万元整”。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26日之间,银城公司共计汇款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被告吴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目前该款在被告许某某、吴某处。四、2013年5月1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吴建明属于工伤。2013年10月15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普陀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向本院出具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其中载明:“经测算,吴建明因工伤死亡后,其亲属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待遇的具体金额如下:1、丧葬补助金:28,15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1,255.1元”。五、截止2013年4月,被继承人吴建明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有余额30,277.45元。六、被告许某某在申银万国上海中山北路营业部设立的股票账户,截止2013年3月28日有资金余额276.11元。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抛售股票后得款16,195.27元,并于2013年5月17日从托管银行账户中取款16,471元。截止2013年8月16日,上述股票账户有资金余额0.69元,无持股记录。七、被继承人吴建明去世后,丧葬事宜由被告许某某负责操办,支付殡葬服务费用共计8,596元、殡葬一条龙费用9,950元、“佛事”费用2,500元、骨灰存放费用370元、“豆腐饭”费用7,192元、交通费600元、购买香烟费用15,113元。2013年7月7日,以被告吴某名义认购单穴墓地,应支付含墓地费、墓穴费、墓地维护费等在内的费用共计94,958元,已支付预付费20,000元。八、被告许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尾号为:2760)内,截止2013年9月2日,有余额2,359.71元。被告许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尾号为:0216)内,截止2013年9月2日,有余额4,733元。九、案外人王禄华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王禄华于2013年7月12日转账190,000元至被继承人吴建明的账户。该转账凭证复印件上载明:“此笔人民币壹拾玖万元于2008年9月11日借给吴建明、许某某夫妇用于归还上海曹安路295号1403室房产的贷款,该笔款项至今尚未归还”。十、原告朱某某已退休,每月养老金2,700余元。除被继承人吴建明外,原告朱某某另育有两子。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户籍登记摘抄资料、户口薄、曹安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银城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工伤认定书、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普陀分中心出具的协助调查函的回复、被告许某某股票账户对账单、被告许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被告许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丧葬费用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曹安路房屋、被告许某某名下股票账户的资产、吴建明名下的公积金、吴建明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均属于吴建明与被告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吴建明的遗产依法继承。原告对被告许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不再主张分割,同意归被告许某某所有。被告许某某支付的丧葬费用、墓地费用(含尚未支付的部分),原告均同意承担三分之一。针对被告所述吴建明生前尚未清偿的190,000元债务,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其中六分之一,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同意该债务及可能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此外,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曹安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810,000元。原、被告就遗产及一次性补助款、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处理,存在以下争议:原告表示,针对遗产及一次性补助款、工亡补助金,原、被告应均等分割。两被告认为,两被告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遗产分割时应多分;针对一次性补助款、工亡补助金,不能按照继承法处理,给予家属的补偿应分配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不考虑没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被继承人的去世给两被告在经济和生活上造成了直接的困难,希望酌情考虑两被告的情况。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曹安路房屋、被继承人吴建明名下的公积金、被告许某某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包括吴建明去世后,被告许某某已提取的钱款)均系在被继承人吴建明与被告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继承时,其中一半作为被告许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先行析出,其余一半属于吴建明的遗产予以继承。吴建明生前未留遗嘱,原告作为吴建明之母,两被告作为其妻、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吴建明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两被告长期与吴建明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财产效用原则,曹安路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较为妥当。吴建明去世后,银城公司发放的一次性补助款及社保中心拟发放的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范畴,系对吴建明直系亲属的补助。原告作为吴建明之母,两被告作为吴建明的妻、女,均有权获得相应的抚恤补助,各自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吴建明去世后,由被告许某某支付的丧葬费用、墓地费用(含尚未支付的部分),均系安葬被继承人的合理支出,可先以社保中心拟发放的丧葬补助金28,152元予以抵扣,不足部分再以银城公司发放的一次性补助款及社保中心拟发放的工亡补助金抵扣;现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丧葬费用、墓地费用由原、被告均等承担,故原告承担的部分在其应得的抚恤补助份额中予以扣除,丧葬费用、墓地费用(含尚未支付的部分)由两被告负担。针对吴建明生前尚未清偿的债务190,0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承担的部分可在其应得的遗产份额中予以扣除,今后由两被告负责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支付可能产生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普陀区曹安路295号1403室房屋归被告许某某、吴某按份共有,其中被告许某某占四分之三,被告吴某占四分之一;二、被继承人吴建明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余额、被告许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被告许某某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包括吴建明去世后,被告许某某已提取的钱款)均归被告许某某所有;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普陀分中心拟发放的被继承人吴建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归被告许某某、吴某所有,被继承人吴建明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用及墓地费(含尚未支付的部分)由被告许某某、吴某承担;四、上海银城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一次性补助款归被告许某某、吴某所有;五、被继承人吴建明尚未清偿案外人王禄华的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由被告许某某、吴某负责偿还;六、被告许某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七、被告许某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某某上述一次性补助款及工亡补助金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2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人民币4,558元,由被告许某某、吴某分别承担人民币13,98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人民币422元,由被告许某某、吴某分别承担人民币1,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代理审判员 于 凯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审判长崔迈科代理审判员于凯人民陪审员周婵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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