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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金某某,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2013)沂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如果原告给我127000元钱,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冰箱、一个太阳能、一辆电动车、一台17英寸彩电、一个小菜橱、一个饭桌、一台饮水机、一个电饼铛”,其中“一辆电动车、一个电饼铛”在原告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个柜子、一个菜橱、一个梳妆台、八个小椅子”,原告的以上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其余家庭财产属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曾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沂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二人和好未成,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3)沂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在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和好未成,又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冰箱、一个太阳能、一辆电动车、一台17英寸彩电、一个小菜橱、一个饭桌、一台饮水机、一个电饼铛”,其中“一辆电动车、一个电饼铛”归原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会审 判 员  姜懿展人民陪审员  刘洪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