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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曾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勇,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太阳岛旭日商务会所门口,被告人曾勇通过曾某某、赵某某向购毒者张某贩卖300元钱的一小包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物。交易完毕后,购毒者张某及被告人曾勇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购毒者张某处缴获刚刚购买的白色晶体物一小包,从被告人曾勇的住处缴获刚刚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300元人民币,并在其住处搜出2粒红色药片,从被告人曾勇刚刚扔出屋外的裤兜搜出7粒红色药片。经检验,一小包白色晶体物净重0.3256克,2粒红色药片净重0.1850克,7粒红色药片净重为0.667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搜查证、手机一部、证人张某、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毒品毒资照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综合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1.1779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蓝色直板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洛松曲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丹增吉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