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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蔡金芳与蔡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芳,蔡国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795号原告蔡金芳,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敏、周杰,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彬,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蔡金芳与被告蔡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水仙、人民陪审员王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芳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芳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所有的闽D×××××号旧车,成交价8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将车辆过户手续交付给原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款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及相应材料,车辆亦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8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按每日100元计,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蔡国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现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闽D×××××号旧车(发动机号311013560、车辆登记日期2011年10月19日)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成交,成交价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15日前将车辆过户手续(含车管所档案、附加税档案、保险等)交付给原告,若延误一日则按每日100元赔偿原告;协议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款8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及相应材料,车辆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合同书》、《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车款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及相应材料,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期限届满的时间2013年12月1日。因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迟延交付车辆手续,每延误一日应按每日100元赔偿给原告,故原告有权按该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金,赔偿金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蔡金芳与被告蔡国彬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二、被告蔡国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蔡金芳购车款8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44100元(按每日100元计,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2013年12月1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蔡国彬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章水仙人民陪审员  王 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