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坤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民市大喇嘛乡二喇嘛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民市大喇嘛乡二喇嘛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等二人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二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民市大喇嘛乡二喇嘛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尿检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张某、刘某陈述,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没有判决的罪行,系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兴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