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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侯吉贤、罗海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侯吉贤,罗海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2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双清,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亚勇,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吉贤。被告罗海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侯吉贤、罗海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清(特别授权)、被告侯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侯吉贤、罗海燕签订了编号为CNPK-RZ/SH2010LN0000003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R220A(整机编号为2402212)的旋挖钻机一台,设备总价值360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因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租金逾期严重。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侯吉贤、罗海燕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432929.9元,且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金额559489.45元(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罚息率为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租金及罚息顺延照计至判决日止。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每日逾期金额万分之七罚息,同时可以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侯吉贤、罗海燕在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RZ/SH2010LN0000003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侯吉贤、罗海燕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25日已到期租金2432929.9元、罚息559489.45元(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罚息率为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租金以及罚息顺延照计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共计2992419.35元;3、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ZR220A旋挖机(整机编号:2402212、发动机号:46984272)的所有权系原告,同时被告侯吉贤、罗海燕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若被告侯吉贤、罗海燕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罚息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侯吉贤、罗海燕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侯吉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罚息计算时间过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罗海燕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变更通知》,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侯吉贤、罗海燕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侯吉贤、罗海燕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二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三,《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侯吉贤、罗海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四,《租赁物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侯吉贤、罗海燕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首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侯吉贤、罗海燕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七,《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侯吉贤、罗海燕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八,《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侯吉贤、罗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吉贤向法庭提交《离婚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现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罗海燕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侯吉贤对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补充说明二被告现已离婚。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被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在签订合同时侯吉贤与罗海燕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签字,所以罗海燕还应共同清偿债务。被告罗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八以及被告侯吉贤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6日,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侯吉贤、罗海燕签订了编号为CNPK-RZ/SH2010LN0000003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二被告出租设备型号ZR220A的旋挖钻机一台,设备总价值360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每月19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三款第三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取回租赁物件或者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且不对承租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单方解除本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以360万元购买ZR220A型旋挖钻机一台用于出租给被告侯吉贤、罗海燕,并于2010年5月5日将设备予以交付,二被告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型号设备(整机编号:2402212、发动机号:46984272)。但被告侯吉贤、罗海燕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25日,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432929.9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侯吉贤、罗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侯吉贤、罗海燕所签订的CNPK-RZ/SH2010LN0000003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侯吉贤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5月19日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已无解除合同之必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侯吉贤、罗海燕承担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243292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罚息559489.45元,系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率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侯吉贤、罗海燕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的70%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391642.62元。2013年7月25日之后的罚息,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侯吉贤关于罚息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中联牌ZR220A型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2402212、发动机号:46984272)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并责令返还该设备,此一诉讼请求有其合理、合法性,但是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侯吉贤、罗海燕已经支付各项款项共计2294270.49元,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关于支付到期租金、罚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该项判决得以履行或执行到位,同时支持此一诉讼请求对被告而言则显失公平、公正,故本院认定确权条件尚不成就,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侯吉贤、罗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拒不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及罚息,或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然无法执行到位,原告可再行起诉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设备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侯吉贤、罗海燕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吉贤、罗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432929.9元、罚息391642.6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后续罚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共计2824572.52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947元,由被告侯吉贤、罗海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