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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四川省乐山市人,汉族,务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许某某在石柱县新乐乡毛滩河电站工地附近多次用射钉枪改造的枪支打鸟。同年6月7日,石柱县公安局在石柱县新乐乡毛滩河电站二号支洞将许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持有的枪支机构完整,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谯某某、龚某某、姚某某、昌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枪弹痕迹鉴定书,随案移送光盘情况说明,视听光盘,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许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