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崔晓飞与姚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飞,姚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474号原告崔晓飞,男,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被告姚代坤,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告崔晓飞诉被告姚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晴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安琴、人民陪审员周继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代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飞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因为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代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代坤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崔晓飞借款20000.00元用于贵开高铁三江农场火车站出口标段土石方工程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如此工程由于我方原因,造成无法进场开工,则我无条件退还全部现金”(即由被告姚代坤为原告崔晓飞承接上述工程从事介绍活动,如果能够介绍原告进场施工,则20000.00元借款直接从介绍费中扣除,不再返还;如果介绍失败,则被告需按约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条约定介绍原告承接贵开高铁三江农场火车站出口标段土石方工程。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晓飞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借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附条件的合同,被告偿还借款的条件是“如此工程由于我方原因,造成无法进场开工,则我无条件退还全部现金”,原告已当庭陈述被告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介绍原告进入贵开高铁三江农场火车站出口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的义务,被告亦未提出可以不偿还借款或仅偿还部分欠款的抗辩并举示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则被告也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除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催收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晓飞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崔晓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卫晴刚人民陪审员 周继宏代理审判员 田安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