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鹤山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素荣与被告胡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荣,胡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鹤山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郭素荣,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宇,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建伟,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郭素荣与被告胡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分别向被告胡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付红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宇、被告胡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荣诉称:2013年8月7日10时54分在鹤壁集兴鹤大街南站路段,被告胡建伟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郭素荣丈夫驾驶的电动车撞翻,造成郭素荣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郭素荣被送往鹤煤公司第二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右第一楔骨骨折,共住院51天。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郭素荣医疗费3973.44元、误工费2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3546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40元,以上合计11586.94元。被告胡建伟辩称:我的摩托车已经参加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3973.44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我公司在适当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8月7日10时54分在鹤壁集兴鹤大街南站路段,被告胡建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郭素荣丈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素荣受伤,电动车受损。对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郭素荣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各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410602-000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2013年8月7日10时54分许,在鹤壁集兴鹤大街南站路段,被告胡建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郭素荣丈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素荣受伤,电动车受损。在本次事故中,胡建伟承担全部责任,郭素荣无责任。原告以此证明郭素荣受伤是被告的车辆所致,原告无责任,且电动车受损。2、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检查证明书、病例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3、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3973.44元。原告以此证明郭素荣受伤治疗支出的费用。4、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1张。原告以此证明郭素荣住院期间由康建功护理,共计51天。5、鹤壁市新天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张。原告以此证明郭素荣系鹤壁市新天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雇工,每月工资1400元,2013年8月7日之后因交通事故未到公司上班。6、二轮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张。原告以此证明FA0806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7、交通费票据94张。原告以此证明郭素荣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50元。8、郭树望出具的证明1张。原告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电动车受损,换提手支出40元。被告胡建伟对原告郭素荣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郭素荣的医疗费是自己给付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8月13日之后就不再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4、5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不认可;证据8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对证据1、3、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5、8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素荣在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住院,而其居住地是鹤山区鹤壁集镇鹤壁集东大街,产生交通费用不符合事实,对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胡建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1、原告郭素荣受伤住院后由康建功护理51天,原告郭素荣的工资为1400元/月,修理电动车支出40元。2、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3、被告胡建伟支付原告郭素荣医疗费3973.4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郭素荣的3973.44元医疗费均有正规票据,且有原告郭素荣的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因此,原告郭素荣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3973.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郭素荣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郭素荣住院51天,其误工费为234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的陪护证显示,原告郭素荣受伤住院后由康建功护理51天,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内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计算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410602-000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电动车修理费40元是原告郭素荣为修理受损电动车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素荣主张的交通费缺少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素荣的损失为医疗费3973.44元、误工费2347.4元、护理费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电动车修理费40元,共计11436.84元。因被告胡建伟已支付原告郭素荣医疗费3973.44元,原告郭素荣的实际损失为746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素荣11436.84元。但被告胡建伟已支付原告郭素荣医疗费3973.44元,原告郭素荣的实际损失为7463.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郭素荣7463.4元,支付被告胡建伟397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素荣746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胡建伟3973.44元;三、驳回原告郭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郭素荣负担31元,被告胡建伟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红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