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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余永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永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永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余永亮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余永亮在本市武侯区红瓦寺街“学府网络会所”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4克。成交后,被告人余永亮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及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现场检查报告书、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永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贩卖毒品次数、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罚。被告人余永亮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永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亮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永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永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