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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下午4点左右,因家庭纠纷,李某某与其母亲汪德举发生争执。李某某持一把椅子打在汪德举左手腕处,致汪德举左手手腕桡骨骨折。经鉴定,汪德举的损伤均构成轻伤。2013年12月30日,汪德举亲自到庭,表示对李某某已经谅解,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谅解书、被害人汪德举的陈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李某某的到案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纠纷而故意致其母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违反人伦道德殴打母亲,本应从严惩处,但考虑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尤其是取得了其母亲的宽容和谅解,故为促其家庭和谐相处,对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邢东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