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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余智敏与李佰武唐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智敏,李伯武,唐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余智敏,女,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伯武,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唐超,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智敏诉被告李伯武、唐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余豪是正阳县陡沟镇粮管所职工,2001年10月30日余豪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块,面积为5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正国用(2001)字第007517号,2006年1月16日余豪病故。该土地使用权由余豪女儿余智敏继承。2013年7月份,被告无视法律,公然在原告土地范围内施工建筑,企图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侵占。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伯武系在正阳县陡沟镇陡沟街粮所开发房产的开发商。余豪是正阳县陡沟镇粮管所职工,2001年10月30日余豪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块,面积为5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正国用(2001)字第007517号,位置位于正阳县陡沟镇正陡路西侧(南为道路,北为粮所,西为粮所,东为正陡公路)。2006年1月16日余豪病故,该土地使用权由余豪女儿余智敏继承。2013年7月份被告李伯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该土地范围内进行施工建筑。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唐超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正阳县新华书店出具的证明,正阳县土管局出具的航拍图纸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发生加以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妨碍物权,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本案余豪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凭证即土地使用证,因其死亡,其子女余智敏对其财产使用权合法承继,其有权利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李伯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强行在原告继承的土地范围内施工建房,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令被告李伯武立即在原告的土地所有权范围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学金审判员  孟凡坤审判员  王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立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