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启鹏与张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鹏,张玉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徐启鹏委托代理人,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涛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之父。原告徐启鹏与被告张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玉涛当庭申请对原告徐启鹏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日鉴定完毕。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明、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玉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鹏诉称,2013年3月10日14时15分,被告张玉涛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樊城区内环路“羽毛球馆”路口将原告徐启鹏撞倒,导致原告面部、头部、眼部等多处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玉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启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启鹏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徐启鹏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35.7元、护理费1682.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修车费700元、停车、施救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7038.5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解决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玉涛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张玉涛按责赔偿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不在被告,被告驾车走的是正道,是原告横穿马路,电动自行车转弯未打转向,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也不认可;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了伤,掉了六颗牙,也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是因为感染才多住了几天医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张玉涛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型号:豪爵110-2C)在内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樊城区内环路“羽毛球馆”路口,未确保安全,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至路口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徐启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玉涛、徐启鹏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玉涛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启鹏骑行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启鹏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2.右眼眼睑裂伤,眼睑软组织伤,两侧眼眶骨折;3.右面颊裂伤;4.下唇裂伤。花抢救费393元,门诊支出医疗费2215.5元,住院2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627.2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5235.7元。医嘱休息两周。2013年6月11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法医鉴字第3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启鹏右眼部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二期面部疤痕整容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徐启鹏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玉涛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徐启鹏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3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启鹏受伤部位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作出(2013)法医临重鉴字第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启鹏右眼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张玉涛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徐启鹏系襄阳昌丰粮机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搬运装卸工作。徐启鹏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徐启鹏花停车、施救费260元,修车费700元。张玉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徐启鹏提交的交警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玉涛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徐启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启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启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玉涛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未购买交强险,故对徐启鹏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张玉涛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启鹏与张玉涛按责分担。徐启鹏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1682.8元(23624元/年÷365天×26天,参照本地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计算,护理时间为26天)、误工费3521.2元(32131元/年÷365天×40天,参照本地2013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131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26天加休息两周计4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260元、修车费700元、停车、施救费260元,以上损失共计2347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启鹏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徐启鹏诉请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启鹏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徐启鹏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徐启鹏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此损失,由张玉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4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停车、施救费、修车费960元,合计16424元。剩余7055.7元,按过错责任由张玉涛赔偿70%即4939元,以上,张玉涛共计应赔偿原告徐启鹏各项损失21363元。另30%即2116.7元,由徐启鹏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涛赔偿原告徐启鹏各项损失21363元;二、驳回原告徐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30元,由原告徐启鹏负担1000元,被告张玉涛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传慧审判员 张小明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