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杨亦秋、杨卫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杨亦秋;杨卫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周跃、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亦秋。被告杨卫国。原告王志强诉被告杨亦秋、杨卫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跃、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亦秋、杨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宿城区城市雅居2区一、二两层建筑面积约860平方米的商铺经营电玩城,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5月5日起算至2015年5月5日,年租金为40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及其他条款进行了认定和完善,其中每年40万元的租金应每半年提前缴纳,如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原告于2012年初即将租赁房屋交给二被告装修、经营,但二被告一直拖欠租金,至起诉之日一共交纳了38万元,其余到期应交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是一拖再拖拒绝支付,连水电费都不交,原告不得不先行垫付了1777元。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经营电玩城,长期拖欠租金,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可依约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此外二被告还应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和原告代付的水电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暂定176009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代付的水电费177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亦秋、杨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强将宿迁市宿城区城市雅居1#2区1-109室、110室、111室、112室、113室、113A室、115室、116室房屋租赁给被告杨亦秋、杨卫国,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1日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年租金40万元,每半年提前交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2万元,被告拖欠租金达1个月的,原告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二被告支付了第一年(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租金中的38万元及房屋租赁保证金2万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水电费1777元的诉讼请求并获本院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杨卫国出具的说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租赁给二被告使用,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至起诉之日已逾五个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二被告应支付租金40万元每年,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以1095.8元天为标准,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杨亦秋、杨卫国于2013年1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杨亦秋、杨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强租赁的宿迁市宿城区城市雅居1#2区1-109室、110室、111室、112室、113室、113A室、115室、116室房屋;三、被告杨亦秋、杨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志强房屋租金(以1095.8元天为标准,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荣人民陪审员 王艳人民陪审员 曹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包昊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