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2年8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行至东平县新湖镇某村,盗窃马某乙家美的牌空调一台,海德曼牌电动车一辆,被子26床,棉花13斤,自吸泵一台,白象方便面一箱,眼睛一副,手电筒一个,斧子一把,秤砣一个,卫生纸两提,胡姬花牌花生油半桶,郎酒一箱,六福人家白酒一箱。以上物品价值共计16254元。现空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12月16日,高某的亲属与马某乙之母杨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高某家支付杨某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九千元。杨某家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马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杨某出具的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对高某从轻处罚。本案系漏罪,应当对该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高某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士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