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光兴氧氩气厂诉被告山东齐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光兴氧氩气厂,山东齐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武城光兴氧氩气厂主要负责人史光坡,经理被告山东齐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杜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城光兴氧氩气厂诉被告山东齐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城光兴氧氩气厂负责人史光坡、被告山东齐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光兴氧氩气厂诉称,原告于2008年至2012年向被告供应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氮气等气体。至今,被告尚欠原告70664元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70664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齐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被告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至2012年间,原告武城光兴氧氩气厂向被告山东齐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供应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氮气等气体,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山东齐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武城光兴氧氩气厂70664元货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氧气记录本12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及时偿付货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齐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城光兴氧氩气厂货款70664元;二、被告山东齐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未付款额70664元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武城光兴氧氩气厂支付利息。以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山东齐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1570元,若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则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