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9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乐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824号原告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1号楼11层1107室。法定代表人沙维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俊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北京新乐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307。法定代表人樊月,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璇,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新乐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喜欢音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乐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乐时代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喜欢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芳,新乐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喜欢音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歌手弦子专辑《不爱最大》的录音制作者,享有该专辑内的《不爱最大》、《蒙娜丽莎》、《第三者的第三者》、《舍不得》、《无可取代》、《反方向》、《私奔》、《二皮脸》、《老爹》、《以为》、《醉清风》共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新乐时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域名为1g1g.com的亦歌网上提供了上述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乐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500元、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新乐时代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可侵权的事实,但考虑到涉案歌手的知名度较低,我公司所经营的亦歌网规模小,侵权行为的危害性较低,我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即删除了涉案歌曲,主观过错轻,且我公司并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喜欢音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所主张的维权费用亦不合理,故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歌手弦子演唱的专辑《不爱最大》。该专辑封底显示的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CN-A65-08-368-00/A·J6,并显示有“版权提供: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且明确标有喜欢音乐公司的企业全称、电话、地址、网址等。该专辑中包含有《不爱最大》、《蒙娜丽莎》、《第三者的第三者》、《舍不得》、《无可取代》、《反方向》、《私奔》、《二皮脸》、《老爹》、《以为》、《醉清风》共11首歌曲。域名为1g1g.com的亦歌网系新乐时代公司主办的网站。新乐时代公司在其经营的亦歌网上提供了上述11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2012年12月17日,喜欢音乐公司申请对亦歌网提供上述歌曲在线播放服务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了与其他案件共用的公证费发票1800元,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7257号公证书。喜欢音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与其他案件共用的交通费470.5元、住宿费198元。上述事实,有音乐专辑《不爱最大》、公证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音乐专辑《不爱最大》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喜欢音乐公司是该专辑中涉案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新乐时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11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社会公众可以在自行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11首歌曲,侵犯了喜欢音乐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对该11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喜欢音乐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力、新乐时代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于喜欢音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乐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六百元;二、被告北京新乐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新乐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乐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柱代理审判员  朱书龙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薄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