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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赵健、孟人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孟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被告人孟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孟XX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赵X、孟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孟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赵X、孟XX经事前预谋到都江堰市蒲阳镇金藤小区,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2-2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喜玛牌125-8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96元。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赵X、孟XX经事前预谋到都江堰市蒲阳镇金藤小区,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6-1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珠峰牌ZF110-A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38元。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X到都江堰市蒲阳镇金藤小区,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栋3单元楼下的红色金狮牌JS110-2X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2013年6、7月某日,被告人赵X到都江堰市蒲阳镇金藤小区,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5-1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牌48Q-3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孟XX到都江堰市蒲阳镇金藤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2栋2单元楼下的一辆蓝色三羊牌48Q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X、孟XX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唐某某、孟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X、孟X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孟XX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赵X、孟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孟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照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划分主从。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X、孟XX违法所得的喜玛牌125-8型摩托车一辆、珠峰牌ZF110-A型摩托车一辆、金狮牌JS110-2X助力摩托车一辆、五羊牌摩托车一辆、三羊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应当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