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夏邦如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曾因酒后驾驶于2010年10月29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王海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鹿城区温州三中附近往瓯海区潘桥镇方向行驶,行至鹿城区锦绣路与杏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被告人夏某经呼吸式酒精检测后,拒绝在测试单上签字。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说明、照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