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鲁宏珍与王正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鲁宏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小波被告王正五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原告鲁宏珍与被告王正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克争、戴小波,被告王正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宏珍诉称,2013年8月4日上午,被告将电动车停于原告经营的早点店前,由于未关闭电源,电动车自行前进撞到原告,并将原告撞入油锅,致全身多处烫伤,至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2950.07元。被告王正五辩称,原告没有营业执照开店,油锅放置的位置不对,占道经营,原告本人是有责任的。此外我的车可能是被其他人碰到后滑下台阶。为此事故,我已经给付原告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到我家要钱,威胁我,致使我生病住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宏珍在许庄街道三星东路桥东路南经营早点店。2013年8月4日原告鲁宏珍将炸油条的油锅放在门口西侧,经营所用的桌子摆放在门外台阶下的人行道上。当日上午6时30分左右,被告王正五至原告鲁宏珍的早点店购买早点,其将前刹已坏的电动三轮车正对停放在原告鲁宏珍放置的油锅前的台阶上(该电动三轮车的车头对着油锅方向),该电动三轮车的电源没有被关闭。被告王正五正准备掏钱购买早点时,该电动三轮车从台阶冲了下去,致使原告鲁宏珍被油锅里的油烫伤。原告鲁宏珍遂被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油烫伤深二度-三度35%(共花去医疗费用86616.07元)。原告鲁宏珍受伤后,被告王正五给付其8000元。为赔偿事宜当事人经协商未果,原告鲁宏珍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正五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另查明,原告鲁宏珍经营的早点店未领取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正五将其前刹坏了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正对原告鲁宏珍放置的油锅前的台阶上,电源未被关闭,该车冲下台阶致原告鲁宏珍被烫伤,被告王正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正五辩称,电动车可能是被其他人碰到后滑下台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鲁宏珍经营早点店,未领取营业执照,在未对油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店门前的人行道上经营,其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正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鲁宏珍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⑴医疗费86616.0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⑵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⑶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⑷误工费17024元。原告根据医嘱确定误工期为住院43天+出院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标准,原告鲁宏珍从事早点店经营,参照上一年度餐饮业的行业年工资32982元,确定误工费为14728.95元(32982元/年×163天/365天);⑸护理费4300元(43天×100元/天),依据当地护理费用的标准,本院酌定为3440元(43天×80元/天);⑹交通费1290元,结合本案中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07105.02元,被告王正五承担70%为74973.51元。因被告王正五已给付原告鲁宏珍8000元,该费用依法应当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王正五还应当赔偿原告鲁宏珍各项损失6697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鲁宏珍因2013年8月4日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计人民币6697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元,由原告鲁宏珍负担160元,被告王正五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在赔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春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码率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