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胡海泉、袁小照与付继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继平,胡海泉,袁小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继平,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奇标,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泉,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照,男,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继周,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继平因与被上诉人胡海泉、袁小照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继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奇标,被上诉人胡海泉、袁小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征、崔继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20日,付继平与胡海泉、袁小照合伙在青州市邵庄镇齐王路888号大山储运公司院内经营燃油。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就合伙的资产及债权进行了清点,并于同月21日签订书面结算协议书。2013年5月16日,付继平为胡海泉、袁小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胡海泉、袁小照股份分摊款326000元,同时对还款方式、时间、逾期利息作了约定。2013年5月21日、22日,付继平分别支付胡海泉、袁小照现金90000元及100000元,尚欠136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付继平与胡海泉、袁小照合伙经营燃料油,经双方结算,付继平欠二人股份分摊款3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付继平在支付胡海泉、袁小照欠款190000元后,尚欠136000元未付,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益,胡海泉、袁小照要求付继平支付欠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付继平辩称在结算时尚有部分账目未清算,胡海泉、袁小照不予认可,付继平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付继平关于其为袁小照之父袁玉昌、亲戚袁晓明等人归还贷款利息应予扣除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继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清泉、袁小照股份分摊款136000元;二、付继平自2013年5月17日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胡清泉、袁小照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均由付继平负担。宣判后,付继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16日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逾期不付款,库存油品按每吨7500元折价还款,在未收到20万元款前库中油品不得出库”,该约定明确具体,现库存油品上诉人也一直未动用,二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该约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上诉人支付136000元,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海泉、袁小照辩称:上诉人曲解了欠条的意思,根据欠条约定,在“没有收到贰拾万元款前,库存油不得出库”,该约定指的抵债油品只能是2013年5月26日尚未出库的油品,但实际情况是2013年5月26日的库存油已被上诉人销售完毕,在本案立案保全时,我方申请保全油品,发现库中已无油可封,不得已被上诉人才查封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经被上诉人了解,分伙后上诉人一直继续经营并购置新油,现在的油不是当时库存的油,现有油的型号、价格也与当时不一致,无法再以现在剩余的油品抵款。原审判决正确。本院查明,2013年4月20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合伙的资产及债权进行了清点,并于次日签订了书面结算协议书。2013年5月16日,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胡海泉、袁小照股份分摊款折款共计叁拾贰万陆仟元整,本人承诺2013年5月16日打款不少于贰拾万元到指定账户,打全款后此条作废,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不超过10天,2013年5月26日,不能支付,库存油按照每吨7500元折价还款,由付继平、袁小照、胡海泉组织车辆运走,在未收到贰拾万元款前库存油品不得出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燃料油作为一种商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批次油品在品质、价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其中约定抵债油品应是至2013年5月26尚未出库的油品,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现有油品就是2013年5月26日库存油品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以现有油品抵债,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付继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