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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联社法律事务部联络员。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威远堡镇塔子沟村*组**号。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威远堡镇何家村*组**号。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威远堡镇塔子沟村*组**号。被告:朱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威���堡镇塔子沟村*组*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月息8.7‰,到期日为2011年8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同时以王某某坐落在威远镇塔子沟村的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12日偿还5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偿还0.02元,尚欠149999.98元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9999.98元及利息61789.7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继续发生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尚欠款金额,及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朱某为被告刘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同意抵押承诺书及借款人还款承诺书,证明抵押人王某某以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及被告刘某某妻子刘某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四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余额20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8月12日。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执行利率为8.7‰,用于收榛子,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王某某于当日同意以其坐落在威远镇塔子沟村的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12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偿还0.02元,尚欠149999.98元未予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9999.98元及利息61789.74元(该���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继续发生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朱某为被告刘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朱某主张权利,则被告张某某、李某��、朱某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9999.98元及利息61789.7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继续发生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金149999.98元及利息61789.7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继续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朱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9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姜明仁审判员  马凤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