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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群众。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侯审。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现住威县北外街**号。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3)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德华、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威县中华市场A区王安利江南布艺门市三楼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庭审时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振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东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