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申他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与廖伦德、谢彪、曾义刚、罗玉贵、钟良、徐开柱、郭世森、李绍杰、杨聪会、刘永彬、李小彬、钟祥春、曾绍华、唐波、郑良、杨忠民、刘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4)内民申他2-18号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申他字第2-18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兴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廖伦德,男。被申请人(原申请人)谢彪,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曾义刚,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罗玉贵,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钟良,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徐开柱,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郭世森,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李绍杰,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杨聪会,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刘永彬,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李小彬,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钟祥春,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曾绍华,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唐波,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郑良,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杨忠民,男,汉族。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刘剑,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隆昌县人,原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隆昌县金鹅镇古宇路86号。上述17名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茂松,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申请人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民,被申请人廖伦德、杨忠民、谢彪、刘剑、郭世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诉称,在仲裁阶段,无论从立案、开庭到裁决,被申请人只变更了“依法裁令被申请人立即安排申请人工作并支付4月至10月的工资”的请求,并未进行其他诉讼请求的变更,但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及失业保险金却作出了裁决;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第三项是终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和违背本案事实。请求依法撤销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被申请人廖伦德、杨忠民、谢彪、刘剑、郭世森及其17名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茂松辩称,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收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后请求作了调整,有仲裁庭审笔录第九页内容为证。另本案所涉失业保险,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购买,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申请人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1-8页、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会议记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仲裁庭审笔录第9页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申请人为职工的交纳社保清单没有任何单位出具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申请人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已就隆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向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仲裁阶段是否裁非所诉问题,因用人单位已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劳动者在调解阶段提出失业保险费的请求,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裁决并无不当。但仲裁委员会对该裁决类型的确认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使,故对该裁决类型的确认是否合法也应当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申请人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有权依据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明确的权利,向本院申请撤销。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既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又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因此该仲裁裁决的内容实质上并非属于终局裁决,并且作为用人单位对该事项表示了异议,但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将裁决书第三项认定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四川隆昌神驹运业有限公司以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三项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第三项。本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1件)400元,共计68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骏审 判 员 王斌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