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军与黄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黄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52号原告陈军,男,汉族。被告黄韶洪,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至当年9月4日止,同时约定债务人迟延还款每天应支付违约金1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3000元(自2011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标准为每日1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日,如发生争议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借款现金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归还。因被告没有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韶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军偿还7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9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30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沈  慧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苏梅(代)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