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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被告人石培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17时2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甘Jxxx**号出租车行驶至临洮县某某巷口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刮擦事故,被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095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据保全书,驾驶证,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石某某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和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