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赵胜青与被告何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青,何海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赵胜青。委托代理人谷秀清(原告之妻)。被告何海春。原告赵胜青与被告何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青的委托代理人谷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12时20分,何海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赵胜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平泉县卧龙镇卧龙山庄前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胜青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海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6468.33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8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25.00元、误工费3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273.33元。因被告车辆应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强保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何海春答辩称,2013年9月17日,我带着女儿正常行驶至卧龙山庄转盘拐弯处,不知道什么原因,赵胜青骑车过来直接撞在我车的后箱上,当时旁边根本无其他车辆,他完全可以从我边上顺利骑车过去,此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因为被答辩人的自身原因。平泉县交警大队之所以认定赵胜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是因为我的摩托车当时在转盘处停下,他的摩托车撞在我的摩托车上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赵胜青的伤情根本没什么大事,只是个小口子,他却在医院住了那么长时间,无辜的扩大了损失。另外原告的损失不真实,有些损失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庭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议休治30日。3、医疗单据二张、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医疗费6468.33元。4、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平泉县金满地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每个月工资情况,其误工损失应按每个月3400.00元计算。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二张及配件清单,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800.00元。6、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225.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及法律确认。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摩托车修理费及鉴定费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所主张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是其受伤后的合理支出,能充分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休治15天,误工费为1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2时20分,何海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赵胜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平泉县卧龙镇卧龙山庄前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胜青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胜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海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裂伤。医疗费6468.33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8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700.00元、鉴定费2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73.33元。被告何海春所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何海春承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胜青医疗费6468.33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8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700.00元、鉴定费2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7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何海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述执行款项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左雅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