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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1997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湖农贸市场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白色马自达汽车(号牌为浙D×××××)后备箱里的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1只。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陆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湖农贸市场附近的嵊州饭店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肖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1997)越刑初字第56号、(2005)越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陆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陆某的姓名为“杨伟明”的假身份证1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