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不久被告回到娘家至今未回。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或调解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法庭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没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财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 幸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