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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国清、商水县白寺镇位桥村民委员会与杨广华、胡书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清,商水县白寺镇位桥村民委员会,杨广华,胡书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许国清,男,汉族,1950年7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商水县白寺镇位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海强,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杨广华,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住商水县。被告胡书章,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生,住商水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许国清、商水县白寺镇位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位桥村委会)与被告杨广华、胡书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原告位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海强、被告杨广华、胡书章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邦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清、位桥村委会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杨广华驾驶豫P8A5**号三轮汽车在省道206线姚集乡骆庄村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后,无牌三轮汽车又与在路北电线杆旁蹲着的行人许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广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书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许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留先后在周口市中医院、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0日死亡。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埋葬费等各项损失174033元。被告杨广华、胡书章辩称:本案法院立案时的原告是许留,变更原告未通知被告,不符法律程序。许国清及商水县白寺镇位桥村委会不是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许国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许留户口本、死亡证明;2、白寺镇位桥村委会证明;3、司素真、司红洲身份证复印件及放弃权利的说明;4、许国清身份证复印件;5、商水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第二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第三组,医疗费票据、购药单及发票。据此证明原告许国清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请成立原告商水县白寺镇位桥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许留是本村五保户,村委会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杨广华、胡书章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许国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具体,缺乏具体数额。对本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形式合法。第三组证据中的结算费用票据认为形式合法。对外购药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品应当有主治医师的证明。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中二张是往返的车票,20元的票据是同一票号。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位桥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由经办人签字。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村委会证明说明受害人许留的实际生活情况,与事实相符应为有效证据。外购药品是受害人实际所需,与病历记载相一致,应为有效证据。依照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被告杨广华驾驶豫P8A5**号三轮汽车在省道206线姚集乡骆庄村路口处,与由被告胡书章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后,无牌三轮汽车又与在路北电线杆旁蹲着的行人许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广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书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许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留于当日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32天,花住院费51580.77元,外购药品费用2740元。被告杨广华支付医疗费17900元,被告胡书章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又于2013年12月9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718元,其它费39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因外伤骨折、消耗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告杨广华、胡书章驾驶的三轮汽车均无保险。受害人许留生于1938年6月4日,生前为商水县白寺镇位桥村五保户,未婚,无子女,兄妹二人,父母及妹妹许连均已过世,许连生有一子一女,长女司素真、长子司红洲均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许留生前由其堂弟许国清照顾生活起居,在许留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许留护理并垫付了下余医疗费用。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受害人许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二被告均未按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二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广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付赔偿责任的70%,被告胡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负赔偿责任的30%。该赔付直接责任有:1、医疗费56429.77元;2、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1020元);4、护理费2364.08元(25379元/365天×34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0993.85元;间接责任有:1、死亡赔偿金37624.70元(7524.94元/年×5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3、埋葬费17101.50元(34203元/2=17101.50元),以上共计94726.20元。因许留死亡原因是外伤骨折、消耗衰竭,造成许留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也与本人年龄、平常身体状况有关联,故根据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许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埋葬费由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60%,以上共计117829.57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以及护理费、误工费等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许留生是五保户,故埋葬费应有原告商水县白寺镇位桥村民委员会享有,因许留生前由其堂弟许国清照顾生活起居,且事故发生后,对许留的治疗均是有原告许国清负责,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费是赔偿死者近亲属的费用,司素真、司红洲均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故下余赔偿款应有原告许国清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华赔偿原告许国清各项损失75298.06元,其中垫付的医疗费17900元予以扣除,下余57398.06元。被告杨广华赔偿原告位桥村委会许留埋葬费718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书章赔偿原告许国清各项损失32270.60元,其中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予以扣除,下余29270.60元。赔偿原告位桥村委会许留埋葬费307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位桥村委会及原告许国清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许国清负担350元,被告杨广华负担700元,被告胡书章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成志审 判 员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喜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