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鹏宇挪用资金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鹏宇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75号罪犯张鹏宇,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以(2012)新都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鹏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鹏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81.5分。另查明,罪犯张鹏宇被处退赔违法所得269000元已退赔117311.65元,剩余151688.35元已签订还款承诺书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鹏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如下:对罪犯张鹏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五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