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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飞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叶巍巍等与颜世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叶巍巍,颜世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飞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孙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鹏,董事长。原告叶巍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世朋,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飞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博、叶巍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以双方已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飞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叶巍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二原告承担。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梁怀敬审判员  孙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