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文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6131号原告刘文中。委托代理人王涛,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代表人杨振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中全,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文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中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沙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5月11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津GVB8**号轿车与吴萌驾驶的津NZL9**号轿车、陈立建驾驶的津DYA0**号轿车、李万宏驾驶的津D948**号轿车在本市津沧高速公路上行16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2140元(津DYA0**号轿车损失984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980元、施救费200元,津D948**号轿车损失15580元、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550元,津GVB8**号轿车损失16450元、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640元、施救费200元,津NZL9**号轿车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600元、施救费1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二、津GVB8**号轿车、津D948**号轿车、津NZL9**号轿车、津DYA0**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刘文中、李万宏、吴萌、陈立建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三、津GVB8**号轿车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拆解鉴定费发票各1份,修车费发票2份,施救费发票1份,拟证明津GVB8**号轿车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损失数额以及产生的费用;四、津DYA0**号轿车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拆解鉴定费发票各1份,修车费发票2份,施救费发票1份,拟证明津DYA0**号轿车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损失数额以及产生的费用;五、津D948**号轿车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拆解鉴定费发票各1份,修车费发票1份,拟证明津D948**号轿车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损失数额以及产生的费用;六、津NZL9**号轿车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拆解鉴定费发票各1份,施救费发票7份,拟证明津NZL9**号轿车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损失数额以及产生的费用;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实际赔付李万宏、陈立建损失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其对车辆的定损价格赔偿车辆损失,同意赔偿合理的施救费。车辆评估费、拆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赔付津NZL9**号轿车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VB8**号大众牌FV7146FBMGG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新车购置价为13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5日24时止。“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等。2013年5月11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津GVB8**号轿车沿本市津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16公里400米处时,因未保证安全,造成该车辆前部与吴萌驾驶的津NZL9**号轿车后尾部相撞,致使津NZL9**号轿车前移与陈立建驾驶的津DYA0**号轿车后部右侧相撞后,津NZL9**号轿车右前部又与李万宏驾驶的津D948**号轿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GVB8**号轿车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损失价格为16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拆解鉴定费1640元。该轿车���天津市静海县天丽通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16450元。津NZL9**号轿车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损失价格为16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拆解鉴定费1600元。津DYA0**号轿车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损失价格为98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拆解鉴定费980元。该轿车在天津市静海县天丽通达汽车修理厂维修,陈立建支付修车费9840元。津D948**号轿车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损失价格为15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拆解鉴定费1550元。该轿车在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李万宏支付维修费15580元。原告支付津GVB8**号轿车施救费200元、津DYA0**号轿车施救费2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赔偿陈立建津DYA0**号轿车损失9840元,赔偿李万宏津D948**号轿车损失15500元。2013年8月20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瑞鹏(津NZL9**号轿车车主)与原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法院认定:津NZL9**号轿车损失为16000元、施救费为800元;并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瑞鹏津NZL9**号轿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张瑞鹏津NZL9**号轿车损失14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48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另查,被告对津GVB8**号轿车定损价格为9740.30元、对津DYA0**号轿车定损价格为8250元,未对津D948**号轿车损失价格定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交津NZL9**号轿车施救费发票主张该轿车施救费1400元,因在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津NZL9**号轿车施救费为800元,并已经由被告赔付,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的真实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赔偿津GVB8**号轿车、津DYA0**号轿车施救费,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本身系保险合同理赔人,其单方作出的估损,原告不予认可,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对津GVB8**号轿车、津DYA0**号轿车、津D948**号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办公室系第三方,三轿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与鉴定损失价格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津GVB8**号轿车、津DYA0**号轿车、津D948**号轿车��失价格分别为16450元、9840元、15500元。原告支付的四车辆评估费、拆解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客观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一、交强险赔款:无责方车辆对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有责方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代赔。津GVB8**号轿车损失16450元,应由津DYA0**号轿车、津D948**号轿车、津NZL9**号轿车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该赔款由津GVB8**号轿车交强险代赔,即由被告代赔300元。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津GVB8**号轿车损失16450元-交强险赔款300元=1615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当赔偿16150元。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津DYA0**号轿车损失9840元+���D94808号轿车损失15500元=2534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当赔偿2534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赔款414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刘文中保险金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内赔付原告刘文中保险金414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文中津GVB8**号轿车评估费800元、拆解鉴定费1640元、施救费200元,津DYA0**号轿车评估费400元、拆解鉴定费980元、施救费200元,津D948**号轿车评估费700元、拆解鉴定费1550元,津NZL9**号轿车评估费800元、拆解鉴定费1600元,合计8870元。四、驳回原告刘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彦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