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特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碧友与易福秋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碧友,易福秋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特字第811号申请人刘碧友,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申请人易福秋,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刘碧友、易福秋申请确认二人于2013年12月24日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下调人协字(2013)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特别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2006年2月26日,易福秋将其单位湘潭电机厂分予的位于东园小区的一套经济适用房转让给刘碧友、阳国庚夫妇,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刘碧友夫妇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及后续费用,并支付易福秋指标费3000元。电机厂关于此套房屋的补助费由易福秋领取。因经济适用房需五年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2008年9月刘碧友夫妇仍是以易福秋名义办理的房产证和国土证。此后,易福秋因无房居住,经济困难,不肯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要求退还房子,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双方经下摄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刘碧友、阳国庚夫妇同意将东园小区新家园1栋4单元42号房屋退还易福秋,但易福秋只能自住,不得出售谋利(其女儿易君继承除外)。若易福秋出售此房屋,易福秋则另外再补偿刘碧友夫妇伍万元整;2、易福秋支付刘碧友夫妇壹拾贰万元整,刘碧友夫妇将房产证、国土证、房屋钥匙退给易福秋;3、本协议签字即生效。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碧友、易福���于2013年12月24日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下调人协字(2013)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碧友、易福秋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下调人协字(2013)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淼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