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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46号原告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史某某。原告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JT-XYCX-CG-2013001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货款,而被告却未能依约按时交付货物。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不履行,未向原告发货。两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共两份),承诺于2013年7月17日前将该笔货款全部退给原告,否则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两被告承担。但是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除应退还原告货款外,还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两被告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逾期退款利息13,666.67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润损失(代理费)129,600元,交通费18,790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12,056.67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证据三、《还款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未能向原告发货,构成违约;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17日前将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货款返还,若未在此期限内退款或完全退款,一切责任、后果及损失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原告与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SC-01-1305-03B的《采购合同》一份,逾期还款利息、利润损失计算表一份,差旅费单据一组,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能在承诺期限内退还原告货款,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3,666.67元,因被告不能按时供货导致与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SC-01-1305-03B的《采购合同》的既得利益损失为129,600元,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追索款项所花费的交通费等各项必要开支为人民币18,790元,代理诉讼案件的律师费为50,000元,合计人民币212,056.67元。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在武汉市青山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肥煤2400吨,含税单价为1,230元/吨,合同金额为295.2万元;交货地点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湖北黄石大冶灵乡镇灵成工业园);交货时间为5月15日前,出卖人应将本合同项下肥煤1000吨运到指定的交货地点,余下的5月31日前全部运到;付款时间为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支付本合同项下1000吨肥煤货款的80%,在5月20日前支付余下的1400吨肥煤货款的80%,经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验收完毕并出具结算单后的3个工作日内,双方结清余款;付款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不贴息)或是现款;违约责任为出卖人逾期交货,造成买受人经济损失,其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在双方已签订买卖合同且买受人已按合同支付货款后,因出卖人原因没有完成合同量而造成扣款及延期结算的,其损失全部由出卖人承担,并按合同量结算买受人代理费,如因买受人原因造成合同发货量不足的,出卖人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买受人代理费,同时退回买受人多付款项或经买受人同意后将多付货款转为下期合同货款;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8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指定地点发送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但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迟迟不予履行。2013年7月4日,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及史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将于2013年7月17日之前将100万元货款退还原告,若在此期限后未退款或未完全退款,一切责任、后果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将全部由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货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告之日起三日内将100万元退还给原告,否则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史某某予以签收。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卖方)与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买方)签订《相关贸易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卖方向买方出售山西孝义的肥煤2400吨,含税单价1284元/吨,总金额3,081,600元;收货人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交货时间为5月31日前。由于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导致原告与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的合同也未履行。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主张权利,共花费19,614.46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两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2,056.67元。关于两被告是否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问题。第一,原告与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了1,000,000元的货款;第二,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地点发货,已构成违约;第三,两被告在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7月17日之前将100万元货款退还原告,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2,056.67元的问题。第一,两被告在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7月17日之前将100万元货款退还原告,并承担一切损失和法律后果,但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退还,但被告仍未履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第二,原告与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与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也签订了标的物及收货人相同的合同,且原告与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受损129,6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9,600元;第三,由于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到被告住所地进行维权,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共计19,614.16元,但有些费用为非必须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承担10,000元较为合适;第四,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并没有约定,且律师费并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212,056.67元的诉请,本院对律师费50,000元及相关费用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他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返还1,000,000元;二、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利润损失129,600元、交通费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原告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4元,由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负担7,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舒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