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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习保、曹秀荣与被告孟庆庄、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习保;曹秀荣;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孟庆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赵习保,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受害人赵永刚父亲)。原告曹秀荣,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赵永刚母亲)。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被告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东环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加趁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南干道中段路南。负责人:甄波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庄,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习保、曹秀荣诉被告孟庆庄、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春召,人民陪审员孙元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习保、曹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聂占营,被告孟庆庄,被告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习保、曹秀荣诉称: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原告的次子(被害人赵永刚,已死亡)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获嘉县同盟大道与振兴路交叉口时,和被告孟庆庄驾驶的属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T6097号出租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次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获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因证据不足,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因被告孟庆庄驾驶的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使原告的权益尽快得到保护,故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91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等三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直接给付原告68430.28元。两项合计共190340.28元。被告孟庆庄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嘉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肇事车辆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本案第一被告孟庆庄;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受害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带安全头盔,其行为明显违法,其过错比较明显,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豫GT6097性能符合要求,且正常行驶,无任何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认为保险公司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是在无责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赵习保、曹秀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以及交警队调查在场的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2、原告赵习保、曹秀荣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3、原告亲属赵永刚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4、赵永刚住院的抢救费、出院证、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附清单);5、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结论书以及评估费、验尸费票据以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的票据;6、孟庆庄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交强险单(PDZA201341070000018128)和商业险单(PDAA201341070000007851),证明被告孟庆庄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根据以上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原告亲属在医院的抢救费合计款36205.23元,其中在获嘉中医院1402.73元,在371医院的门诊类治疗费260元,在371医院的住院类医疗费合计款345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20元和10元的标准,原告亲属总共抢救了6天,总计180元;3、原告亲属赵永刚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林业的收入20732元/年计算6天,计款345.54元;4、护理费,按照3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护工标准,为661.2元;5、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17101.5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150498.8元;7、验尸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30000元;9、财产损失1810元;10、鉴定费100元;11、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1368.31元。以上请求分三项计算,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1910元,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的请求68430.28元是按照50%的责任计算。被告孟庆庄、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被告孟庆庄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1、从事故证明中可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已经存在着明显的违法行为,这是已经可以确定的事实;2、关于被告孟庆庄是否闯红灯的问题,在交警队笔录中,孟庆庄陈述没有闯红灯,李文磊和死者赵永刚系雇佣关系,所以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另外李文磊不是现场直接看见的,而是他们一起,李文磊在前;3、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双方车辆的接触部位可以看出,出租车已经过了路口,摩托车才撞上的。正是因为摩托车醉酒,速度过快。所以从以上三点可以证明受害人赵永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做以下说明:1、评估费和验尸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验尸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3、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以住院时间为准;4、护理费,不应当计算,受害人一直在抢救,没有产生护理费,不符合实际情况;5、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的过高,认为不应当超出10000元;6、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没有依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卷宗中,目击证人李文磊与死者赵永刚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在交警队的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李文磊的询问笔录是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李文磊与赵永刚虽系一起行走,但双方之间并没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孟庆庄驾驶豫GT6097号轿车沿同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交叉路口时,与赵永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赵永刚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陈述不一致,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事故发生后,赵永刚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产生抢救费1402.73元,后于2013年10月12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抢救,产生抢救费合计款34802.5元。赵永刚于2013年10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驾驶的摩托车和携带的物品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1810元。赵永刚家属因检验其死亡原因,产生验尸费500元,因鉴定财产损失产生鉴定费100元。2013年11月7日,赵永刚父亲赵习保、母亲曹秀荣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91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等三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直接给付原告68430.28元。两项合计共190340.28元。另庭审查明:被告孟庆庄所驾驶的豫GT6097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孟庆庄,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070000018128,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24时止。其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额度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单号为:PDAA201341070000007851。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24时止。保险额度为200000元。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获嘉县公安局警察大队所出具的获公交认字(2013)第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认定“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的情况”,但根据交通事故卷宗中目击证人李文磊的证言,结合庭审中被告孟庆庄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孟庆庄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按照规定减速,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便径行驾车通过。根据相关的规定,机动车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应减速慢行,按照信号灯的指示以此通过,孟庆庄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死者赵永刚在本次事故中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车,并且醉酒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孟庆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作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赵永刚在获嘉县中医院抢救1天,产生抢救费1402.7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抢救4天,产生抢救费合计款34802.5元(260元+34542.5元),以上合计36205.23元。原告要求按照抢救6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和住院费用清单,只能证明赵永刚实际在医院抢救5天,故其实际抢救天数应为5天。其抢救费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10元/天×5天)。原告赵习保、曹秀荣要求死者赵永刚抢救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1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为50元(10元/天×5天)。原告的上述三项损失合计款36305.23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为13152.62元[(1402.73元+34802.5元+50元+50元-10000元)×50%]。综上,原告的上述三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承担23152.62元(10000元+13152.62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习保、曹秀荣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农林业的收入20732元/年计算赵永刚的误工费,计算6天,为345.54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永刚在生前所从事农林行业,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04.51元(7524.94元/年÷360天×5天)。原告要求按照三人计算抢救期间的护理费用,计算6天为661.2元,其该项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赵永刚在医院的抢救情况,应按照二人护理计算5天,护理费为367.3元(36.73元/天×2人×5天)。对原告要求的上述费用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原告上述要求的依据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合计款1000元,结合赵永刚实际抢救的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负担能力以及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后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准许,该精神抚慰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该精神抚慰金后尚余80000元(110000元-30000元)。原告要求的上述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款168572.11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8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为44286.06元[(168752.11元-80000元)×50%]。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承担154286.06元(30000元+80000元+44286..06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结论书计算财产损失为1810元;要求鉴定费100元,验尸费500元。原告要求的该部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1810元。其鉴定费和验尸费合计款600元,根据孟庆庄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孟庆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00元,由原告赵习保、曹秀荣承担3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习保、曹秀荣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79248.68元(23152.62元+154286.06元+181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习保、曹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79248.68元;二、被告孟庆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习保、曹秀荣鉴定费、验尸费合计款300元;三、驳回原告赵习保、曹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原告赵习保、曹秀荣承担107元,由被告孟庆庄承担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审 判 员  范春召人民陪审员  孙元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全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