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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5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赵宏伟与张文涛、西安市长安区高桥乡卫生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伟,张文涛,西安市长安区高桥乡卫生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107号原告:赵宏伟,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郁,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涛,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小波,系该院院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积平,系该院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宏伟与被告张文涛、西安市长安区高桥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高桥卫生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文涛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乡卫生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积平、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伟诉称,2013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张文涛驾驶陕A4Q5**小型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仪路十字右转与沿东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接受治疗并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上前牙缺损等。2013年5月9日,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赵宏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A4Q5**号车辆在永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文涛、高桥卫生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28.8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381.8元。2.请求判令永安保险在其承保陕AQ5**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涛与高桥卫生院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一直上班,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高桥卫生院曾垫付3000元。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根据相关规定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3时55分,张文涛驾驶陕A4Q5**号小型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仪路十字右转时,适逢赵宏伟驾驶陕西省A682801号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徐永峰)沿东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赵宏伟、案外人徐永峰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46.6元。经诊断为:1、21┼远中切端局部缺损;2、┼1松动I°,牙震荡;3、┼2远中切端局部缺损;4、双侧上颌窦实变;5、下唇软组织挫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7、右挠骨远端骨折;8、右舟骨骨挫伤。出院医嘱为:1.近期内禁食辛辣等刺激性食物,加强全身营养;2.右侧前臂制动,休息3个月。3.定期拍片复查,(3个月,6个月,1年),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782.2元。2013年5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第04152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宏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张文涛,陕A4Q5**号车辆所有人为高桥卫生院,张文涛为高桥卫生院的职工,职务为会计。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桥卫生院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5128.8元(不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提交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28天;3、营养费8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28天;4、误工费31333元,按照每月工资7966元计算3个月28天,并提供了中国兵器工业第二〇五研究所出具的证明、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表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5、护理费224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28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5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240元,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交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仅证明其月工资为7966元,并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116天(住院期间26天加出院后3个月)为14088元。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精神损害的解释规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3636.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文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宏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文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文涛系高桥卫生院的员工,张文涛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高桥卫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永安保险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桥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故永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宏伟医疗费5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40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63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宏伟各项损失共计23636.8元。二、驳回原告赵宏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赵宏伟自行承担528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乡卫生院承担48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乡卫生院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倩倩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