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守军与楚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军,楚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张守军,男,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楚树祥,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守军与被告楚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军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在我处购买沙发一套,价值2700元,交付了1000元定金后,被告称沙发送到二道街宝峰商厦附近后将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沙发送到后,被告称钱不够,出具了欠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家具款1700元。被告楚树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家具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发一套,沙发由送货人孙富强、张全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以第二天结算尾欠货款为由出具了1700元欠条一枚。该枚欠条署名字迹不清,原告陈述欠条由被告出具,署名为“志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家具款17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本院对被告楚树祥进行了询问,被告称在原告处购买沙发属实,但对是否尾欠原告沙发款表述记忆不清,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的质证意见先后表述不一致,先承认是其出具的欠条,后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的表述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沙发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对该枚欠条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守军购买家具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0元,由被告楚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