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景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在无锡打工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3月29日生一子郭某某,2011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之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经常离家出走,数月不归,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还有和好可能,均未判决离婚。可事实上,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余地。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郭某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离家出走,是原告母亲把被告赶走的,原告母亲把被告关在楼上打,手机也被原告母亲拿走了,原告母亲一直打被告,被告差点被原告家里人打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后于2009年4月24日生一子郭某某,2011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郭某在原被告双方一次争执中用皮带把被告张某打伤。原告郭某于2012年5月11日、2013年1月19日两次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宿豫民初字第0723号判决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107号判决书均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子郭某某现在随原告生活,目前在幼儿园中班就读,平时由原告父母接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如果离婚愿意自行抚养郭某某。原告郭某自愿给付被告30000元。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生育证明、两份判决书、晓店派出所出警记录、被告伤情照片、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原告使用暴力把被告打伤。原告郭某于2012年5月11日、2013年1月19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综合原、被告的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儿子郭某某现在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且已在原告所在地上学,故本院从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及目前郭某某的生活状况考虑,认为郭某某随原告生活较适宜。因原告自愿给付被告3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郭某某由原告郭某自行抚养,被告张某享有探望权;三、原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景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雷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