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高竹梅与炜华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高竹梅。委托代理人金云其,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炜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华,执行董事。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竹梅与被告炜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炜华集团)、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云其,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华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竹梅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炜华集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炜华集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5.6%。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鼎盛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月6日通过交通银行吴江支行二份本票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帐户。2011年1月7日,被告炜华集团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炜华集团开始基本能按时结算利息,后多次拖延,截至2012年底,被告陆续归还了45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炜华集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10665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违约金234630元、律师代理费25632元;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增加为501650元,又主张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为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计。被告炜华集团未作答辩。被告鼎盛公司辩称,被告鼎盛公司对保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因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鼎盛公司要求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鼎盛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高竹梅与炜华集团、鼎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炜华集团向高竹梅借款500万元,鼎盛公司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止;借款利息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帐户之日起计息,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出借人;合同约定借款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双方借款合同保证人盖章下部载明“保证人指定帐户帐号王某,帐号44×××74”。该借款合同第二页还约定“按季付息225000.00,每季25日为付息日”,2011年1月6日,高竹梅通过交通银行本票转帐(本票编号10154956)支付给王某45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本票转帐(本票编号10252853)支付给王某50万元。后炜华集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0154956号450万元本票一份、10252853号50万元本票一份。后炜华集团未足额返还借款,致高竹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5632元。庭审中,高竹梅认可:2011年4月27日,炜华集团支付了2011年第一季度利息225000元;2011年8月18日,炜华集团支付了2011年第二季度利息225000元;2011年11月10日,炜华集团支付了2011年第三季度利息225000元,并提前归还了本金500000元;2012年1月7日,炜华集团支付了利息180000元(借款500万元的季度利息为225000元,因其中50万元提前2月归还,应扣除利息15000元,故2011年第四季度利息应为21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2012年1月7日后,炜华集团陆续归还了本金400万元;2012年4月28日,炜华集团支付了利息52500元(其中22500元为剩余借款50万元的2012年第一季度利息,30000元为2011年第四季度所欠利息);2012年7月7日,炜华集团支付借款50万元的2012年第二季度利息22500元;2013年1月20日,炜华集团支付了借款50万元的2012年第三、第四季度利息共计45000元。同时,高竹梅在庭审中表示2013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少收部分不再提出要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收条、本票申请回单、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炜华集团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足额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炜华集团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其性质与逾期利息相同,两者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为限,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律师费25632元,因借款合同中有所约定,且被告炜华集团未对数额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炜华集团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7月6日之前,要求担保人被告鼎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被告鼎盛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前已向被告鼎盛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炜华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炜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竹梅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5632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高竹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炜华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4元,由原告高竹梅承担3030元,由被告炜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5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