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法执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锡惠、肖朝林、魏孔存、杨言全与杨明义、张世亭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锡惠,肖朝林,魏孔存,杨言全,杨明义,张世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兰法执字第237-1号申请执行人王锡惠,男,汉族,住兰州市皋兰县。申请执行人肖朝林,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申请执行人魏孔存,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申请执行人杨言全,男,汉族,住兰州市皋兰县。被执行人杨明义,男,汉族,住兰州市皋兰县。被执行人张世亭,男,汉族,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王锡惠、肖朝林、魏孔存、杨言全与杨明义、张世亭其它合同纠纷一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杨明义、张世亭未按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王锡惠、肖朝林、魏孔存、杨言全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标的为2421827元、执行费26618.27元,共计2448445.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明义、张世亭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杨明义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给付承兑汇票8张合计总面值2400000元(承兑汇票解付日为2013年12月28日)。同时,给付现金48445.27元(杨明义现已承担本案的全部给付义务,其与张世亭之间清算可通过其它司法程序解决),现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王锡惠、肖朝林、魏孔存、杨言全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结案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锡惠、肖朝林、魏孔存、杨言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利明执行员 许良鹏执行员 赵文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