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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郝书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书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书正,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凤凰太阳能灯具公司司机,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贾家洼村人。2010年5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莱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书正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彤晖、鹿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书正及辩护人刘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郝书正与贾金涛(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在莱芜市东风建筑公司门口看到李某(男,27岁)驾驶捷达轿车欲停放在该公司,遂编造借口殴打李某,后驾驶该车将李某强行带至莱城区牛泉镇西泉河村附近后,郝书正与贾金涛让李某下车并再次对其实施殴打,随后郝书正与贾金涛驾车逃走。后贾金涛将该车卖给济南的王怀柱(已判刑)。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68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书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莱城区人民法院(2010)莱城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莱城区人民法院(2007)莱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莱芜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书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书正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书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赃物已被追回且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书正在抢劫过程中,参与作案并有殴打情节,不属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书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书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俊海审 判 员  崔永振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