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杨杰荣与被告蔡伟强、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荣,蔡伟强,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杨杰荣,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小超、胡革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深湾村深湾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子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8号。负责人:卢荣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公司员工。原告杨杰荣与被告蔡伟强、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1、4-6、8-11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主张医疗费43883.32元。被告蔡伟强、人保三水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支持医疗费43883.32元。2、住院护理费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蔡伟强、人保三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蔡伟强、人保三水公司辩称,医院并无相应的医嘱证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但原告的病情严重,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来恢复身体健康,故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216.66元。被告蔡伟强、人保三水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建议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加上有医嘱全休的环顾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7月17日,误工时间为56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即误工费为4293.33元(2300元/月÷30天×56天)。原告主张4216.66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62720.52元(30226.71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25.37元(22396.35元/年×6年×60%÷5),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378845.89元(362720.52元+16125.37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被告蔡伟强、人保三水公司辩称,该部分损失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实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情况支出鉴定费29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蔡伟强、人保三水公司辩称,原告无证且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五级伤残,确实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0000元(20000元×4次)。被告蔡伟强、人保三水公司辩称,根据《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8.2的规定,再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初次安装以及更换共计三次,原告主张的次数过多。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安装假肢一次不少于20000元,大约五年更换一次。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病情,本院暂支持原告三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即60000元(20000元×3次)。原告安装假肢超出本院暂时支持的次数的,可另行起诉。11、安装假肢床位费、伙食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床位费4800元(40元/天×30天×4次)、伙食费2820元(23.5元/天×30天×4次)、护理费6000元(50元/天×30天×4次),共计13620元。被告蔡伟强、人保三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非实际发生,建议按实际发生额为准,其中床位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建议驳回该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暂时支持的安装假肢的次数,本院暂支持床位费3600元(40元/天×30天×3次)、伙食费2115元(23.5元/天×30天×3次)、护理费4500元(50元/天×30天×3次),共计10215元。12、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13、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车辆粤A785**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在被告人保三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被告蔡伟强是物流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14、被告垫付的金额被告蔡伟强垫付了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蔡伟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杰荣负同等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蔡伟强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他人伤害,雇主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伟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A78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44860.87元,其中,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安装更换假肢床位费、安装更换假肢护理费,共计496262.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安装更换假肢伙食费,共计48598.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杨杰荣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24860.87元(544860.87元-120000元)。被告人保三水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A785**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性质是货运,但保单投保的使用性质是非营业货车,而车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是营运性质,增加了被告人保三水公司的理赔风险,无须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粤A785**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性质是货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代码》GA24.3-2005第3部分规定:代码为F,名称为货运的车辆是指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机动车。在本案中粤A785**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与该车的实际用途一致,并未增加被告人保三水公司的理赔风险。根据被告人保三水公司的工作流程以及日常的生活经验,车辆投保时,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均会要求出示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对,以决定是否予以承保。至于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同意货运车辆投保非营业性质的险种的问题,一方面是其审核投保材料不严格所导致的,另一方面也存在人保三水公司自愿放弃权利,自愿为上述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三水公司的辩称无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应在50万元的商业险范围按被告蔡伟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蔡伟强垫付的10000元,被告蔡伟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实应赔偿原告202430.44元(424860.87元×50%-10000元)。被告蔡伟强垫付的费用,应自行与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协商解决。被告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杰荣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杰荣202430.44元;三、驳回原告杨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8877元,由原告杨杰荣负担3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5638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泉代理审判员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