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胜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杨胜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泊(特别授权),男。原告杨胜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义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彬、孙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义诉称,2012年11月29日23时,在谢营村中心街处,张运祥驾驶鲁H×××××摩托车,与杨胜义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撞,致杨胜义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张运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胜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运祥系鲁H×××××摩托车车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杨胜义系燃油助力车的车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胜义医疗费438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575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145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1844.64元,责任分成后赔偿金额为773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本案中有另一伤者,我方已经在(2013)任民初字2320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34156元,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垫付合理合法的费用,并享有向致害方张运祥追偿的权利。2、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9日23时50分许,张运祥驾驶鲁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谢营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胜义驾驶的车牌号为371911号的建设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杨胜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祥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胜义驾驶非机动车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胜义受伤后,在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12466.1元,诊断为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大脑镰下硬膜下血肿,左额颞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蝶骨体、筛骨左侧、左额窦后壁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蝶骨大翼骨折,左颞骨骨折,左眼外伤。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21713.31元,诊断为视神经损伤,视神经管骨折,眶壁骨折,颅面多发皮肤裂伤。在金乡宏大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7672.46元,诊断为视神经损伤。2013年12月6日,金乡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金乡县中医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胜义左眼视力盲目3级,属于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45天,鉴定费2030元。2013年2月18日,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出鲁永价评字(2013)第J00016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杨胜义371911号的建设雅马哈助力车损失��值为1458元。张运祥系鲁H×××××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交认字(2012)第0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表、金乡县中医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鲁永价评字(2013)第J00016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张运祥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胜义驾驶非机动车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依双方过错大小酌情认定张运祥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胜义承担20%的民事责任。张运祥为鲁H×××××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张运祥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免赔情形,除垫付医疗费外,拒绝赔偿。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无证驾驶的情形在内,保��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因此,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外一名伤者34156元,因此在本案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851.8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元,其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6元,计算150天,即3900元;3、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应参照本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1080元(60元×18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7784元(9446元×20年×20%);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6、其他各项损失经本院确定分别为:营养费540元、车损145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30元,以上共计89483.8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胜义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杨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杨胜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晴 更多数据: